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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门(急)诊费用申报
  • 信息来源:办公室
  • 发布日期:2018-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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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
1、[政府规章]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依据名称: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发布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
法条内容: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三、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四、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七、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九、第二十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四款修改为:“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款修改为:“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款修改为:“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六、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四)项。   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十九、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二十、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删去第一款。   二十四、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2、[政府规章]
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
依据名称: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发布号令: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
法条内容: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42号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已经2011年11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职工有依照《条例》和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市和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和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工伤保险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工伤保险具体政策和管理制度,规划、选择并公布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工伤保险费,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以及与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书面协议等工作。 第五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结合本市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确定并公布本市适用的行业内费率浮动档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所属行业适用的费率浮动档次内,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按照《条例》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拟订工伤保险基金的具体支付项目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要求认定工伤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向用人单位登记地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交材料,并按照下列规定附具相关证明: (一)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五)项情形的,附具伤害事故证明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证明; (二)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附具意外伤害证明或者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附具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四)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附具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记录; (五)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附具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 (六)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附具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 职工死亡的,应当同时附具死亡证明。 第九条 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影响工伤认定的,应当在申请工伤认定前依法解决劳动争议。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第十条 医疗机构、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等医学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有关机构重新出具。 第十一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完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在《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补正全部材料。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本辖区管辖的,应当及时报请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认定程序终止。 工伤认定程序终止的,申请人在《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有权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三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调查核实: (一)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制作笔录; (三)采用记录、复印、录音、录像等方式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等医学文件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在工伤认定决定中载明伤害部位。 工伤职工认为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其他疾病并提供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疾病的诊断证明书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工伤认定决定中予以明确。 第十七条 本市逐步建立先康复后鉴定、医疗和康复并重的工伤康复制度。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认为伤情相对稳定后,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用人单位登记地的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的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工伤职工需要进一步做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工伤医疗机构进行相关医学检查。检查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到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安装、配置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按照《条例》规定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具体时限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当向用人单位登记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供养亲属身份证明、经济状况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因工死亡职工与供养亲属的关系证明、因工死亡职工工资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破产、解散的,其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退休的工伤人员享受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障事务机构发放。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向该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新的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并且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规定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中断缴费的,中断缴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规定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已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按照原渠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该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八条 被诊断或者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现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现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规定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现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者医疗机构拒绝提供或者未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基金损失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冒用参保职工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二)编造住院、康复、配置事实,制作虚假病历、档案的; (三)将不符合基金支付的药品或者诊疗、康复服务、配置项目纳入基金结算的; (四)采取其他方式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与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解除服务协议,5年之内不得与其签订服务协议。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克扣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工伤职工或者其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支付。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前款规定,直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有权向用人单位追偿。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条例》规定有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市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加工伤保险的,参照《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2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0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3、[政府规章]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依据名称:工伤保险条例
发布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
法条内容: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二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三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五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一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六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三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4、[部门规章]
制定机关: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
依据名称: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关于下发《北京市工伤保险审核结算使用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号令:京医保发〔2003〕51号
法条内容: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关于下发《北京市工伤保险审核结算使用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医保发[2003]51号 各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各工伤医疗机构及用人单位: 为了保证北京市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做好工伤医疗费用审核结算工作,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工伤医疗费用审核结算相关表册,现将表样及使用说明下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工伤职工在诊治、转诊过程中使用加盖“工伤医疗专用章”的“北京市医疗保险处方”和“北京市医疗保险转诊单”。   二、工伤职工在诊治、结算过程中使用的《北京市工伤保险住院费用清单(表一)“、”北京市工伤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表二)“、”北京市工伤保险住院费用申报结算明细表(表三)“、”北京市工伤职工医疗费用报销审批表(表四)“、”北京市工伤保险手工报销费用申报结算明细表(表五)“、”支付工伤保险医疗费用通知单(表六)“、”北京市工伤职工医疗费用报销审批表(表七)“、”北京市工伤保险手工报销费用结算支付明细表(表八)“、”北京市工伤保险手工报销费用拒付明细表(表九)“、”北京市工伤保险住院费用支付明细表(表十)“、”北京市工伤保险住院费用拒付明细表(表十一)“,其中表四、表七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印刷,用人单位需要时可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其余表册,各经办机构和工伤医疗机构按统一式样和格式(印刷式样另附)自行印刷或计算机直接打印。   三、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伤医疗机构及用人单位要按要求和使用说明及时、认真填写表中各项内容并签章,以保证工伤医疗费用管理和结算的准确性、及时性。   附件一:工伤医疗审核结算表使用说明   附件二:工伤医疗费用审核结算表(略) 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 二OO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附件一: 工伤保险审核结算表册使用说明   一、《北京市工伤保险手工报销费用申报结算明细表(表五)》为用人单位向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工伤职工医疗费用时使用。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在门、急诊及外埠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新发生的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进行汇总,并填写《表五》。对单笔费用低于或超过5万元的,用人单位还须分别填写《表四》和《表七》。   二、《北京市工伤保险住院费用清单》、《北京市工伤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北京市工伤保险住院费用申报结算明细表》为工伤医疗机构向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工伤保险住院医疗费用时使用。   《北京市工伤保险住院费用清单》、《北京市工伤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一式三份,一份向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工伤保险医疗费用时使用,一份由医疗机构留置存,一份给工伤职工。   三、《支付工伤保险医疗费用通知单》由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完成工伤医疗费用审核结算后转交至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四、《北京市工伤保险手工报销费用结算支付明细表》、《北京市工伤保险手工报销费用拒付明细表》由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完成工伤医疗费用审核结算后返回用人单位。   五、《北京市工伤保险住院费用支付明细表》、《北京市工伤保险住院费用拒付明细表》由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完成工伤医疗费用审核结算后返回工伤医疗机构。
5、[部门规章]
制定机关: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
依据名称:关于北京市工伤职工就医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号令:关于北京市工伤职工就医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条内容:非主动公开文件
6、[部门规章]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依据名称: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号令:劳社部发〔2004〕18号
法条内容: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4]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改善农民工的就业环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从农民工的实际情况出发,现就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维护工作。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坚持以人为本,做好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工作,把这项工作作为全面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为农民工办实事的重要内容。   二、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保险条例》赋予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各类用人单位职工的基本权益,各类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各地要将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作为今年工伤保险扩面的重要工作,明确任务,抓好落实。凡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他们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对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先行办理工伤保险的,各地经办机构应予办理。今年重点推进建筑、矿山等工伤风险较大、职业危害较重行业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   三、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四、对跨省流动的农民工,即户籍不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生产经营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民工,1至4 级伤残长期待遇的支付,可试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供农民工选择。在农民工选择一次性或长期支付方式时,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其说明情况。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需由农民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1至4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大对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宣传和督促检查力度,积极为农民工提供咨询服务,促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同时要认真做好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对侵害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的行为要严肃查处,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四年六月一日
7、[部门规章]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依据名称: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发布号令:劳社部发〔2006〕44号
法条内容: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6﹞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建设厅(建委):   建筑业是农民工较为集中、工伤风险程度较高的行业。《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号, 以下简称国务院5号文件)对农民工特别是建筑行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提出了明确要求,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深入贯彻落实,加快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筑施工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及时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同时,按照《建筑法》规定,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二、建筑施工企业和农民工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标准和规程,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的发生。   三、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5号文件和《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关于实施农民工“平安计划”加快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19号)的要求,针对建筑施工企业跨地区施工、流动性大等特点,切实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在生产经营地参保,鼓励各地探索适合建筑业农民工特点的参保方式;对上一年度工伤费用支出少、工伤发生率低的建筑施工企业,经商建设行政部门同意,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按有关规定下浮费率档次执行;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建筑施工企业办理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为企业出具工伤保险参保证明。   四、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落实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在审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将参加工伤保险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之一。   五、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交流、通报建设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和相关收支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加快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探索建立工伤预防机制,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工伤预防工作,充分运用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机制,促进建筑施工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切实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建设部   二○○六年十二月五日
8、[部门规章]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依据名称:关于加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布号令:劳社部发〔2007〕7号
法条内容:关于加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由工伤保险为其提供医疗服务保障,是工伤保险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做好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工作,有利于保障工伤职工依法享有医疗服务的权益,有利于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有利于规范医疗行为、促进我国卫生事业发展。各地要从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现就加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明确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的方式, 严格掌握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的条件 工伤保险实行协议医疗服务方式。在公开、公正、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简称经办机构)与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的名单要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卫生及中医药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对社会提供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 (二)具备为工伤职工提供良好医疗服务的条件,在工伤救治、康复和职业病防治方面有专业技术优势; (三)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和职业病防治管理的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遵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 (五)遵守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 二、切实加强工伤职工的就医管理 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当在统筹地区的协议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病情危急时可送往就近医疗机构进行抢救;在统筹区域以外发生工伤的职工,可在事故发生地优先选择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凡未在统筹地协议医疗机构救治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要及时向经办机构报告工伤职工的伤情及救治医疗机构的情况,并待病情稳定后转回统筹地区的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用人单位凭协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向经办机构申请并经核准后列入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范围。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经办机构因治疗旧伤复发需要治疗发生争议的,须凭协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后确认。 三、明确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服务主体的职责 经办机构要依据协议加强对工伤保险医疗服务费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和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工伤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医疗费用管理制度和各类台帐,做好费用的统计分析;定期听取协议医疗机构对改进工作的意见;协调协议医疗机构与用人单位以及工伤职工有关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的事宜。 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要明确专门机构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做好医务人员工伤保险政策法规的宣传和培训;严格执行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和住院服务标准,切实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按照协议约定作好工伤医疗费用管理,并按时提交工伤职工费用结算清单;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经办机构,及时调取、据实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等有关医学材料。 经办机构和协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双方可终止协议: (一)协议期满,其中一方提出终止协议的; (二)协议执行期间,一方违反协议,经协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因协议医疗机构合并、解散等原因无法履行协议的。 协议医疗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规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诉讼。 四、规范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服务费用管理 工伤保险医疗服务水平要与我国现阶段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既要保证工伤职工救治的合理需要,又要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 对工伤职工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住院服务标准等管理规定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包括职工工伤认定前已由医疗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垫付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规定予以支付。 对于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疾病所发生的费用、符合出院条件拒不出院继续发生的费用,未经经办机构批准自行转入其他医疗机构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和其他违反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职工在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发生医疗事故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五、加强对工伤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劳动保障、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能,积极发挥组织、协调、监督作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的相关工作。要认真开展工伤保险政策的宣传和培训,充分发挥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医疗服务中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动员和引导用人单位协助经办机构和协议医疗机构做好工伤职工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执行中的重大问题,请及时向劳动保障、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报告。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卫 生 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劳动 社会保障 工伤保险 通知 抄 送:各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中医药管理局。
9、[部门规章]
制定机关: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
依据名称: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保险医疗费用手工报销申报表》、《北京市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手工报销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号令:京医保发〔2009〕70号
法条内容:非主动公开文件
10、[部门规章]
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依据名称: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职工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号令:京人社工发〔2011〕381号
法条内容: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职工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颁布时间:20120113 发文号:京人社工发〔2011〕381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用人单位: 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11年第242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工伤职工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工伤职工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附件: 北京市工伤职工就医和医疗费用 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伤职工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和移交社会化管理的工伤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医疗机构,是指根据工伤职工的分布情况和医疗救治的需要,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认,并与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签订工伤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工伤医疗机构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工伤医疗机构为工伤职工治疗工伤部位或职业病所需费用符合北京市工伤保险药品、诊疗项目、住院服务标准(以下简称“三个目录”)规定的,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 第五条 工伤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专用处方并加盖工伤医疗专用章。 工伤医疗机构因为工伤治疗需要为工伤职工出院带药量或门(急)诊开药量最多不能超过一个月。 第六条 工伤医疗机构应为受伤职工出具诊断证明书,并明确伤害部位和伤害程度。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医疗机构应为工伤职工出具配置辅助器具的诊断证明书。 第七条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工伤职工医治受伤部位或职业病时,应当持本人《工伤证》到工伤医疗机构就医,《工伤证》仅作为工伤职工本人就医的凭证使用。 工伤医疗机构收治工伤职工时,应当核对工伤职工的身份信息、工伤信息以及参保信息。 第八条 因工伤导致精神疾病或传染病的工伤职工,工伤认定决定或鉴定结论上明确“伤害部位或疾病名称”包括精神疾病、传染病的,治疗精神疾病或传染病的,可以到本市精神病专科医院或传染病专科医院就医,发生的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就医结束后按规定到社保经办机构报销。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职工,到精神病专科医院或传染病专科医院就医的,发生的费用先由个人垫付。 第九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受伤部位或职业病时,因病情治疗需要到北京市以外的医疗机构治疗的,由工伤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经区、县医保中心同意备案,可到外省市基本医疗定点机构治疗。工伤职工跨统筹地区就医所发生的费用,可先由其所在单位垫付,经医保中心审核后,按本市有关规定结算。 第十条 工伤职工回外埠长期居住的,应选择一家乡级(含)以上工伤医疗机构作为本人医治受伤部位或职业病的医疗机构,并向本人所在单位申报。由用人单位向所在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后,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符合“三个目录”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经外埠医院抢救脱离危险,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到本市工伤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第十二条 职工被派到国外或者到港、澳、台工作,发生工伤后在国外或者港、澳、台抢救治疗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回国后需要继续治疗的,应到本市工伤医疗机构就医,符合“三个目录”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 受伤人员在工伤认定结论之前的工伤医疗费和工伤职工在外埠医治工伤的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受伤人员被确定为工伤后,由用人单位持处方底单、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和申报结算凭证,向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审核结算。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住院期间,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新发生的工伤,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符合出院条件拒不出院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工伤职工个人负担。   第十六条 工伤医疗费用可按以下方式结算: (一)工伤职工门(急)诊、急诊留观和住院医疗费用以服务项目为主要方式结算; (二)工伤职工医疗的费用,可以实行定额付费、按病种付费等其他付费方式。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治疗受伤部位或职业病的门(急)诊、急诊留观和在外埠医疗机构治疗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或单位垫付,个人垫付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汇总;移交社会化管理的工伤职工,由其所在街道、乡(镇)的社会保障事务所汇总。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障事务所持处方底方、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和申报结算凭证,在每月1至20日报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审核结算。 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障事务所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工伤职工个人垫付的医疗费用后,应在7日内转交工伤职工。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治疗受伤部位或职业病的住院费用,采取工伤医疗机构先记帐后结算的方式,职工出院后由工伤医疗机构持工伤职工医疗费用明细单、申报结算凭证,每月1至20日向用人单位所在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审核结算。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受伤部位或职业病时发生的外购药品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单次住院医疗费用超过5万元的,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初审后,报市医保中心复审,市医保中心应在30日内完成复审,并将复审结论通知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条 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收到申报材料后15日内完成审核结算支付。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市政府第242号令)公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工伤职工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京劳社工发[2003]197号)》同时废止。
11、[部门规章]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依据名称: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发布号令:人社部发〔2012〕11号
法条内容: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伤保险业务经办管理,规范和统一经办操作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全国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适用本规程。   代征工伤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征收部门(以下简称“税务机关”)应参照执行本规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工伤保险经办业务划分为社会保险登记,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工伤待遇审核,工伤待遇和专项费用支付,财务管理,信息管理,稽核监督,权益记录与服务等内容。   第四条 经办机构内设登记、征缴、业务、财务、信息、稽核、档案等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征缴部门、业务部门、财务部门等)。   各级经办机构应明确岗位职责,建立管理、服务、监督、考核等工作制度,保证业务经办的规范、便捷、高效、优质。各地区应逐步实行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和支付,已实现的地区可依据本规程简化相关程序。 第二章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登记包括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社会保险登记证管理等内容。 第一节参保登记   第五条 登记部门应与工商行政管理、民政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等用人单位登记管理部门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及时获取用人单位成立、终止的信息。   获取的信息包括:工商注册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类型、成立日期、变更事项、地址、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六条 登记部门应及时接收公安机关通报的参保人员出生、死亡,公民身份号码、姓名变更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掌握个人信息变动情况。   第七条 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时,登记部门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用人单位需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表2-1)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批准成立证件;   (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对在统筹地区外参加其他社会保险项目而申请在本地区参加工伤保险的,还应提供其社会保险登记证及统筹地区外的参保缴费证明。   跨地区的特殊行业应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在统筹层次较高的地区异地参加工伤保险。   第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需填报《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变动申报名册》(表2-2)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劳动合同等用工手续;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九条 登记部门应自受理用人单位申报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审核通过后,根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其他批准成立证件中登记的主要经营范围,对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和《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确定其行业风险类别。   经办机构向首次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为首次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个人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核发社会保障卡。   未通过参保审核的,登记部门应书面向用人单位说明原因。   第十条 用人单位要为本月申报缴费期结束后新招录的职工及时申报并补缴工伤保险费,登记部门根据其填报的《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变动申报名册》及相关资料,为其办理职工参保预登记。并在下月申报缴费期办理职工参保登记手续。 第二节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以下事项变更时,填报《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表2-3),并提供本规程第七条规定的证件和资料,登记部门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一)单位名称;   (二)单位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四)单位类型;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六)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   (七)开户银行及账号;   (八)经营范围;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用工情况发生变更时,需填报《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变动申报名册》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新招录:劳动合同等用工手续;   其中属于招录外单位在册不在岗职工(含企事业单位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下岗待岗人员及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在本单位从事临时劳动,存在多重劳动关系参加工伤保险的,需提供劳动协议或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   (二)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到期、开除、辞退、辞职、应征入伍等相关资料或证明;   (三)退休:退休审批表;   (四)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其他死亡证明材料;   (五)其他情形: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登记部门对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收回原社会保险登记证,并重新核发。对职工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发生变更的,更新社会保障卡。   未通过变更审核的,登记部门应书面向用人单位说明原因。   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以下情形时,填报《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表2-4),登记部门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手续:   (一)营业执照被注销或吊销;   (二)被批准解散、撤消、合并、破产、终止;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办法》,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被注销或吊销且连续两年未办理登记证验证,经办机构可强制进行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办理注销登记时,根据注销类型分别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注销通知或人民法院判决单位破产等法律文书;   (二)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批准解散、撤消、终止或合并的有关文件;   (三)社会保险登记证;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十六条 登记部门审核上述证件和资料,并会同征缴部门确认用人单位结清欠费、滞纳金等,对符合注销条件的,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对已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职工信息另行管理。 第四节社会保险登记证管理   第十七条 登记部门应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社会保险登记证验证,审核其社会保险登记项目变化、规范参保等情况,并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十八条 登记部门审核用人单位提供的证件和资料,核实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办理应参加保险项目的登记、申报工资和缴费、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以及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况,生成《社会保险验证审核表》(表2-5),并会同征缴部门和稽核部门确定审核结果。   对确认存在违规情况的,暂不予办理验证签章;对相关证件和资料齐全的,在社会保险登记证验证记录页,签署验证日期,加盖经办机构验证专用章。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登记证有效期满或符合本规程第十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登记部门受理申请后,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记载重新核发登记证原因及日期。   符合本规程第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经办机构应收回社会保险登记证,加盖作废章。
12、[部门规章]
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依据名称:关于北京市工伤职工异地就医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号令:京人社工发〔2012〕131号
法条内容:关于北京市工伤职工异地就医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人社工发〔2012〕131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用人单位:   根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京人社工发〔2011〕381号)的规定,现将本市工伤职工异地就医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市工伤职工回外埠长期居住的,应选择当地一家乡级以上基本医疗定点机构作为本人工伤医疗机构,并填写《北京市工伤职工异地就医申报备案表》(见附表),经当地医保部门确定并签署意见后,报本人所在单位。   二、用人单位根据工伤职工异地就医申请,签署意见后在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三、工伤职工异地就医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持经过备案的《北京市工伤职工异地就医申报备案表》到所在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医疗费用审核。   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北京市工伤职工异地就医申报备案表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13、[部门规章]
制定机关: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
依据名称:关于北京市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持社会保障卡就医及医疗费用结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号令:京医保发〔2013〕33号
法条内容:非主动公开文件
服务对象: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法人、其他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机关单位法人
实施机关:丰台区东铁匠营街道办事处
实施主体:丰台区东铁匠营街道办事处    实施主体性质:法定机关
行使层级:区级、乡镇(街道)级
权限划分:
区街权限划分:街道受理、区级审批
办理时限及说明:
法定办结时限:15个工作日
承诺办结时限:15个工作日
承诺办结时限说明:需进一步核查的可延长至30个工作日
咨询途径:窗口咨询、电话咨询
咨询窗口地址:丰丰台区定安东里甲11号(东铁匠营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大厅)
咨询电话:67604970
申报途径:窗口申报
申报地址:丰台区定安东里甲11号(东铁匠营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大厅)
办理时间:每月1号——15号(工作日08:30-11:30,13:03-17:00,周五13:30-16:00)
办理地点:丰台区定安东里甲11号(东铁匠营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大厅)
所在窗口:1层17窗口
监督途径: 监督电话、窗口投诉、电话投诉
监督电话:87611358
投诉窗口地址:丰台区定安东里甲11号(东铁匠营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大厅)
投诉电话:87611358
通办范围:无
办理类型:承诺件
中介服务:无
收费依据及标准:
是否收费:不收费
网上支付:否
申请材料:
1、《北京市工伤保险手工报销费用申报结算明细表》;
2、《北京市工伤保险医疗费用手工报销申报表》;
3、收费票据;
4、处方底方(认定工伤后,北京市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处方底方需加盖工伤医疗专用章);
5、检查、治疗费用明细;
6、医学诊断证明书(复印件);
7、急诊证明(提供以下任何一项即可:盖有急诊章的急诊诊断证明书、盖有急诊章的急诊病历、盖有急诊章的急诊科处方、盖有急诊章的北京市医疗保险专用处方);
8、《工伤证》复印件;
9、《领卡证明》复印件;
10、《工伤职工异地就医备案表》复印件(因病情治疗需要到异地就医的);
11、《北京市工伤职工异地就医申报备案表》复印件(到外埠长期居住的)。
受理条件:
1.《工伤证》下发前就医的费用; 2.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证》上交期间发生的就医费用; 3.急诊未持卡就医的费用; 4.异地就医的费用; 5.新参保未发社保卡就医的费用; 6.补换卡期间的就医费用。
办理流程:1.工伤职工将相关结算单据及证明材料报送所在单位,单位将符合报销政策的单据汇总后,按照相关规定向单位参保区县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费用;2.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工伤保险医疗费用审核结算规范的要求进行审核结算工作。
办理进程查询途径:查询电话:010-63258151 67614970
批准形式:
结果文书名称:《北京市工伤保险手工报销费用审批表》
样例有效期:
结果文书名称:《北京市工伤保险医疗费用手工报销申报表》
样例有效期:
结果文书名称:《北京市工伤保险手工报销医疗费用结算支付明细表》